(证据:请看许如辉手稿(80年代初,荧光色部分):“勤艺沪剧团“过去是享有盛誉的剧团,主要演员是杨飞飞、赵春芳,早期还有丁国斌。我与他们合作了将近三十年——。每一剧本,每句唱词,每一曲调,我都认真负责下过一番精力和心血……”。这份证据,法官只字不提)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许如辉追悼会上的悼词(证明许如辉身份是作曲,并非只作“大合唱”);上海宝山区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组织人事科证明(证明许如辉身份是作曲,并非只作“大合唱”);中国唱片上海公司1957年出版《妓女泪》唱片说明书(没有杨飞飞“唱腔设计”的字样);中艺沪剧团于1951年的《白毛女》曲谱(唱段由4条旋律构成,极为专业的许如辉作曲总谱形式);许如辉生前对其1979年曾参与《为奴隶的母亲》 整理曲子、排练上演始末的陈述(写于80年代初,还源历史真相,极为重要。其中有条写道:“我为剧团杨飞飞的成名,谱写了几乎所有的曲子”);参加二审诉讼的开支证明等(庞-大-的-维-权-开-支);勤艺沪剧团演出《白鹭》的对外宣传公告》(上交的新证据,“改编之一水辉,作曲水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的《沪剧方佩华杨派金曲集锦》(我们提交的新证据,中唱厂一审赢了,但新版光盘反而署名“水辉作曲”,还有点良知);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的《沪剧杨飞飞赵春芳艺术集锦》(署名“水辉作曲”);李芝芬寄给上诉人的关于“回家路上”作曲稿酬的汇款通知单(不是“水辉作曲”,李支芬寄60元做什么?);印制于1978年12月的上海宝山沪剧团的《为奴隶的母亲》剧本和说明书等(证明许如辉唯一作曲,修改过6稿“奴隶亲”,包括1979年版最后一稿)。为了证明:许如辉自五十年代进入勤艺沪剧团从事的是专职作曲,是沪剧《为奴隶的母亲》等剧的作曲,并没有“只进行大合唱、气氛音乐部分作曲”之说;许如辉的戏曲音乐风格独特,非常受欢迎,其自《白毛女》起,即着手沪剧音乐改革;许如辉是《为奴隶的母亲》1979年版的作曲,是根据自己1962年版的音乐整理而成,生前对各种侵权行为甚感气愤。(许如辉不幸生在一个没有是非标准,卑鄙当道,小人得志的时代和城市——上海:如文革打手杨吉民,出于掩盖其亲戚王国顺侵犯许如辉作品的目的,出庭帮汝金山作伪证;文革后被开除出党的三种人兼剽窃大王汝金山,居然深获法官青睐,千方百计包庇其逃脱制裁,致使许如辉这么简单的几十年铁证如山的戏曲音乐作曲事实,竟然要大费周折,要两代人抗争,还追不回他的著作权,什么世道?就如作曲家陈钢所说:“这是上海的耻辱,司法的无知”!);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对许如辉作为作曲事实是认可的,并在改版后的光盘中重新署上了许如辉的名字。经过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认为,上诉证据材料均已在一审阶段形成,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我们的证据,一审庭上质证过,并上交,被一审法官无辜扣下。二审再交,又经质证,二审法官又赖账!这是为什么?一边诬赖我们“举证无能”,一边糟蹋我们的关键证据,用心毒也!)。此外,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只能证明许如辉是对相关曲目中的合唱部分等作曲(你们此说的证据呢?没有证据就是在诬陷,在作伪证!),不能由此证明许如辉对本案所涉的5个唱段享有音乐著作权。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以后的光盘封面进行了修改只是照顾上诉人的情绪(这种证词,用“无耻”两字评注,足矣),希望能够最大程度地解决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侵权,需要解决什么纠纷?),与被上诉人自己承认侵权完全是两码事(继续无耻吧!你们不是准备解决纠纷的吗?)。被上诉人汝金山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的上述意见相同。(两被告十余年合谋合作剥削许如辉创作成果,剥夺许如辉署名权,还不思悔改,总有一天会受到法律制裁,历史审判!)
[段评]:关于“证据”学,因其是判案的依据,即使原告无能力取证,《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证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我们事前已提交“法官取证申请”,为何不去?为何律师上上海文广局法制办取证,王鲁民主任敢于拒绝?对于判案的关键证据,法官有权采纳,为什么不采纳?何况,你们一审已质证的证据,为什么悄悄掩盖掉,二审再递,又无理拒绝,你们整死许如辉之心,不是由你们的所作所为,袒露在光天之下了极不光彩吗?请法官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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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文露、许文雷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上海录像公司2000年新版沪剧《为奴隶的母亲》(全剧)VCD一盘(证明“水辉作曲”,为什么不列);施正辉与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19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音像出版社于2001年出版发行的《杨飞飞沪剧专辑》(上海一中院查明的“水辉作曲”,为什么不列);沪剧《白毛女》(1951年)演出说明书(证明“水辉作曲,1951年起,其作曲就含多条旋律,包括唱段音乐,大合唱等全剧音乐,为什么不列?);许如辉生前给《文汇报》亲笔所写“情况反映”的手稿(许如辉控诉文革余孽一贯迫害他的重要证据,为什么不列?);参加二审诉讼的开支证明;原勤艺沪剧团副团长陆才根所写的《回忆许如辉》;陈锦坤所写的书面材料;上诉人许文露、许文雷的委托代理人崔月清对陆才根、陈锦坤所作的调查笔录;许文霞所写文章《许如辉与中国现代戏曲音乐》、《许如辉与中国早期流行音乐(歌曲)》以及陈钢、奚耿虎、李惠康等出具的书面材料等。为了证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许如辉系沪剧《为奴隶的母亲》中“扎鞋底”、“手推石磨顺势转”选段的曲作者;许如辉是涉案沪剧曲目的作曲,自然也是涉案唱段的作曲;杨飞飞只是涉案曲目的演唱者,从来不是曲作者;许如辉作为新音乐工作者,对沪剧传统唱腔进行研究、呕心沥血,取得了巨大成就,对戏曲音乐的贡献绝非偶然。(这么多证明,本次法官还审不明白?许如辉是真正作曲!还想继续糟蹋、褫夺,洗劫一空他的作品?)
经过二审庭审被上诉人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此处与另案扬子江公司认为居然完全相同)认为,上述证据大部分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关于另案已审结的施正辉与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认为法院并没有在该案中认定许如辉是《为奴隶的母亲》的曲作者(法院判词中认定的事实,当然认可,否则要推翻判决了。不是许如辉作曲,还有谁?);关于陆才根、陈锦坤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经出庭质证的不能作为证据;关于许文霞的文章,认为她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她自己撰写的文章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白毛女》不属于本案所涉的曲目,演出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诉讼费用的支出,认为收费不合理、重复计算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不要诬陷原告!拿出我们重复计算的证据来!)两案被上诉人辩点居然一字不差地相同,前后出现的次序也相同,判词造假到这种地步了);其余证据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什么证据未提供原件?写判词要负责,此话出处在哪里?上诉人庭上怎么没有听到过)。被上诉人汝金山的质证意见与扬子江公司的上述意见相同。
[段评]:本次庭审,法官在庭上发问很少,几乎没有,开庭前功课也没有做足,现在倒好!乱写一气,乱砍一起,把原告的所有证据否定掉!我们只问一句,请你们去上海电台调取许如辉历史录音证据,为什么不去?法官枉法渎职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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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下面判词——上海高院是如何“不整死许如辉不罢休”的,因判词内容重复重叠,所以评点也无可奈何地跟踪、奉陪到底 ……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一,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讲,上述证据中除了二审诉讼的开支证明、陈锦坤、陈钢等人的书面材料、调查笔录李芝芬寄出的汇款通知单等外(内容为何不列?证明水辉作曲,重要证据内容化无?),其余证据材料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能够向一审法院收集提供而未提供,也未对其迟至二审才提供该些证据材料作出合理解释(多处不实!《白鹭》说明书是一审后发现,《为奴隶的母亲》总谱,已经一审法官质证并交到被告手上,被一审法官事后突然掩埋,二审再交的,这个重要毁灭证据的事实为何不提?),故该些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你们不糟蹋证据心不甘呐!);

(证据:《为奴隶的母亲》1979年总谱封面页,黄海滨擅自修改。全部总谱复印件几寸厚。一审庭上质证后,依审判长吩咐,上交总谱复印件共三份、分发扬子江案和汝金山两被告和法庭,后被雪藏。二审再上交、包括本案,经庭审又被判决书草率否定!法官糟蹋原告的证据不唯余力,再给原告按上“举证无能”,唯恐许如辉不输,这起事件法官已违法!)
第二,从证据的实质要件来讲,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包括陈锦坤等人的书面材料、调查笔录等只能证明许如辉作为勤艺沪剧团的专职作曲在当时涉案的沪剧演出资料中署名为“作曲”的事实(这还不够吗?你们强行分出个所谓的“唱腔设计”才枉法呢!好好学学《著作权法》第十条四款吧:“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十四条:“……汇编作品的片段……,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以及其个人在音乐创作上有较高水准,对此被上诉人扬子江公司与汝金山在一审中也未曾表示异议,但不能证明许如辉对涉案剧目中所有沪剧音乐元素(简直是捏造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此词,纯法官在添油加酱,什么叫你法官发明的“沪剧音乐元素”?请回答!),包括对唱段的音乐部分的创作(什么意思?你法官有什么法律和证据可切分一部戏完整的作曲作品?简直在犯法啊,触犯《著作权》第十条四款和第十四条),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臆想吧,自造作曲定义吧,信口开河地否定吧,除了暴露你们勾结在一起,置许如辉于“死”地外,丝毫无损许如辉系原作曲的历史真相!汝金山,中唱上海公司侵权可耻!法官包庇侵权行为可耻!枉法判决必追究其责!)

(证据:杨吉民手迹,《为奴隶的母亲》,作曲许如辉,1962,哪有“唱腔设计”是他人?唱腔设计属许如辉完整总谱一部分!岂可分割?被告是服的,汝金山代理人已在庭上供认非汝作曲,非杨飞飞唱腔设计,怎料法官不服?既然如此,为什么不作司法鉴定?公开庭审录音,公布庭审真相!)
被上诉人汝金山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供了杨吉民的书面证人证言(杨吉民根本没有到庭,而且是一审就提交了),以证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962年《为奴隶的母亲》主旋律谱是杨吉民根据电台播放的1962年演出录音进行记谱的(请法官不要故意捣浆糊,为何不提是许如辉后人付费、提供磁带,请杨记谱的事实?为何不提法官在庭上看到上诉人出示的杨吉民在封面上亲写“许如辉作曲”的事实,选择性地写判词,是本案法官欲整死许如辉的手法之一)。经质证,上诉人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杨吉民所持唱腔是演员设计完成的观点(杨吉民公然造假,他说这段话是对到他家的许文霞说的,许文霞根本就没有到他家去过,许文霞庭上严厉指出杨吉民造假为何不列?)。上诉人许文露、许文雷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在一审期间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耻的侵权者,互相勾结利用!中唱厂请回答,严凤英“唱腔设计”案,你们是什么态度?——“唱腔设计归作曲”,这里又两面三刀,为剥削作曲许如辉辩解,还要耍无赖!事实是连你们厂的职工也看不下去了,深为许如辉打抱不平)。
对于被上诉人汝金山提供的上述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被上诉人汝金山也未对其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该些证据材料作出合理解释,该些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汝金山能拿出什么证据?又不是他的作品)
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未向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该公司从来没有书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你们简直昧着良心在瞎判!我们 20页《上诉书》提出大量疑义,伪造的事实,一个也没有回答,还“事实属实”?许如辉的原作曲事实,他的知识产权,岂是你们三位法官否定得了的?视司法如儿戏,态度轻浮,草菅人命!即使许如辉案改判的那一天到来,你们也难逃永远被历史唾骂的下场,就如枉判杨乃武的那些个清朝诬官一个样!)

(证据:沪剧《为奴隶的母亲》原始广告,作曲水辉(许如辉),上海《新民晚报》,1954年11月4日,被法官糟蹋的证据,当年报纸在造假?杨飞飞在作曲?)
本院另查明(“查明”,是司法判决书的常用词,每案必用,法官下笔前是否弄明白“查明”这个词的法律涵义了?你们接下来要列举的案例也是“查明”的,不要到时候出尔反尔,这里查明,那里变没查明。也敬请读者留意,“查明”这个词将在下面反复出现,大家不妨来帮法官一把,“查明”究竟是什么意思?),2003年,施正辉曾以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侵犯其《为奴隶的母亲》沪剧剧本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先后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文化艺术出版社于2003年6月出版的《戏曲音乐史》记载,沪剧以板腔体的“长腔长板”为基本调。此“长腔长板”的源头原是流行于吴淞江及黄浦江一带的“小山歌”。另有一些吸收苏州滩簧和弹词曲调形成的“绣腔”、“阴阳血”、“迷魂调”等旋律性较强腔调。还有不少作为插曲使用的“寄生草”、“四大景”、“紫竹调”之类曲牌体的民歌小调……。(扯这么远干吗?你法官引这个调,那个调,顶什么用呢?为什么不列原判词?)1953年左右,许多文工团的音乐工作者被安排到各地戏曲院团工作。这些新文艺工作者熟悉和擅长群众歌曲和新歌剧,有些人还学过西洋作曲法并有过创作歌曲和新歌剧的实践经验,这些音乐工作者对传统戏曲音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于大部分剧种的音乐是以口传的方式传承,演员和乐手一般都不识谱,对各剧种代表性唱腔、器乐曲牌和锣鼓经的记录,便成为戏曲音乐改革的一项基础工作。传统剧目(扯这么远做什么?与本案什么关系?本案都是许如辉新编大戏音乐)在演出时定腔定谱(是50年代作曲介入后的新责职,由作曲“定腔定谱”,为什么不指明?)或出现定腔定谱的趋势,是对传统戏曲音乐进行记录整理(错!作曲家是新创作,岂有此理。你们一路空口说白话,倒拿出原传统戏曲音乐曲谱让大家见认一下,与许如辉《为奴隶的母亲》曲谱完全一样么?拿不出,你们就是在炮制伪证词!)的一个必然结果。当时地方戏的定腔定谱,一般来说只是要求每次演出时唱腔和伴奏与根据演员和乐师的实际唱奏记录下来的乐谱基本保持一致。因为当时音乐工作者记录整理的地方戏乐谱一般都比较简略(你们比戏曲音乐理论家还要空头理论家,既无曲谱,也无总谱,胡说一通的东西也算判词?我们上交的1951年许如辉作曲的《白毛女》唱段选,完全是总谱形式的!有证据不用,相反糟蹋我们的证据。再问,许如辉之前,戏曲音乐有总谱制吗?回答!你们的判词既不讲逻辑,又不讲证据,请走下”知识产权案审判“神坛吧!由你们审理,是历史上正派文人的悲哀和不幸,也是上海变成侵权剽窃天堂的肇事者之一!)他们反映的主要是唱腔和器乐曲的基本旋律和节奏,比较细致的唱法和伴奏手法一般并未记出,因此以音乐工作者根据艺人演唱记录的乐谱为基础的定腔定谱,一般不会妨碍和限制演员的演唱……。(证据,曲谱在哪里?把侵权者藏到哪里去了?这段长篇大论,本案庭审根本没有,从哪里来的!与许如辉案什么关系?变法律书证了?这样的论调,通篇在胡说八道,诋毁50年代所有新音乐工作者,连学术论文也谈不上,完全是法官的主观臆想,来达到攻奸作曲家许如辉的目的,可耻,可恶。请法官三思,到现在为止,整本判词包含杀机,直指许如辉——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必遭历史诘问!)以上事实由(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为什么不写出来,[4。17]知识产权会规定要把判决书引用的案例详细写明,但你们不执行,本判决唬弄读者外,掩埋197号案判决事实:查明“水辉作曲”)、(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就是本案张晓都、范倩法官亲审的197号案的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查名“水辉作曲”,你们现在又轻描淡写地否认?197号案早就了结,没有经过中国最高院再审,岂能在这里随心所欲否定?开司法玩笑啊?)VCD《杨飞飞沪剧流派演唱会》(这57案,也是你们枉法判决的“杰作”,明明整场戏音乐剽窃,还佯称“11个唱段”,其他问题大着呢!还好意思拿出来作判例?)、《戏曲音乐史》等证实。 (本案张晓都,范倩证实了什么?证实许如辉不是作曲?汝金山4岁就跟在许如辉后面为许如辉的《白毛女》“配器”?为什么不列判词?把2003年你们的判决拿出来!是否也有问题?不然重新开庭审理2003年的施正辉《为奴隶的母亲》编剧案,改判了,否定此案,再谈下一步!司法判决是你们手上的面团吗?要方要圆任你们胡捏?见上面《为奴隶的母亲》说明书,“水辉作曲”历史结论早就在此,你们颠三倒四来否定,否定得了吗?)

(197号案,施正辉(金人)《为奴隶的母亲》编剧维权判决,查明作曲水辉 )
基于本案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无良法官常拿来掩饰枉法判决的藉口,一般百姓不明就里,往往被这四个字击倒,明明是一件冤案,也只能认了,苦水朝肚里吞,内向一点的冤主,还会自杀,这是我亲耳所闻。本案李澜法官在与我们电话协商开庭日期时,就提出:有时候,历史事实是有的,但法律事实不一定符合(大意)。言下之意,许如辉案到上海高院终审,也不会有什么花头,改判率是零。许文霆听后就呛了一句:“法律事实也要讲证据的吧!” 李澜哑口无言,李法官经常被雷倒!超可爱!!什么叫法律事实?无证口言是法律事实?伪证是法律事实?侵权者狡辩是法律事实?想怎么写判词就怎么写是法律事实?要说法律事实,许如辉是涉案作品的唯一作曲——这才是法律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归纳、分析如下:
(一)五、六十年代沪剧音乐是由老一辈戏曲艺术家、作曲、琴师等在传统民间曲调的基础上共同创作完成的合作作品(好一个合作作品,你法官手中有什么证据?好大的口气,你们要改写沪剧史?该做《司法鉴定》却不敢做,猫腻得很啊,还胡说是合作作品?把总谱看明白再说吧!把合作契约拿给我们瞧瞧!否则这判词真写得笑掉牙了)。首先,一部沪剧音乐由场景音乐、唱腔音乐、乐队配器等组成,涉及开幕曲、唱段、过门、幕间曲、闭幕曲等诸多音乐部分,就整个剧目而言,凝结了演员、作曲以及琴师等诸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是一部合作作品(荒诞!音乐合作证据在哪里?总谱是谁写的?杨飞飞写的?)。结合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可以说,涉案的4部沪剧曲目是以特殊的创作方式产生的集体创造的成果(荒唐!“可以说”,想当然?怎么特殊历史条件?书面“合作作曲合同”在哪里?记住,判案就是看证据,你们拿不出证据,对不起,这判词只有回垃圾堆的份儿了)。其次,沪剧音乐的特殊性(荒唐透顶,沪剧音乐特殊在哪里?你们提出奇谈怪论自己又说不出“特殊在哪里?比越剧京剧等作曲特殊在哪里?请回答!为整死许如辉,为专挑许如辉下手捏造“特殊性”的各种借口吧!请从法官神殿下来吧!许如辉自成体系,创造了“沪剧音乐流派”,这可是演员赵春芳、当代沪剧作曲家奚耿虎说的,你们糊涂的话,为何不对许如辉作品作司法鉴定?)决定了当时的演员在承袭传统曲牌、曲调后,根据嗓音条件、演唱习惯、剧情、人物等反复设计、试唱逐步形成流派唱腔,作曲与琴师在吸收戏曲传统音乐元素的基础上,根据演员演唱的旋律、整体剧情编排需要来配伴奏、“过门”、气氛音乐等,以起到烘托、韵染音乐情绪的效果,因此共同参与作品创作并作出独创性贡献的上述几个环节人员均是合作作者(证据呢!!!你们几位50年代还未出生的法官,50年代代许如辉签过合同?在庭审时你们一个问题也没有,现在这些判词怎么冒来的!把侵权者中唱厂、汝金山藏到哪里去了?该审不审,不该审胡审,居心叵测啊),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共同享有与行使整个剧目音乐的著作权([著作权法]有这样规定的吗?哪一条???没有契约,没有合同,没有证据,就你们三位法官瞎写一起,就变合作作品啦?你们在亵渎《著作权法》!)。上诉人认为涉案的沪剧音乐具有完整性,不可分割,均由许如辉一人享有著作权,演员的唱腔、唱段只是一部戏剧音乐的组成部分,独创性很低,且无法脱离戏剧的本身而独立使用的上诉主张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沪剧音乐的创作特点和发展规律,本院不予支持。(让证据说话!随便推翻历史结论的相反证据呢 ? 为什么不进行司法鉴定? 要逻辑没逻辑,要证据没证据,欲把许如辉作品分给天下多少人,你们也分不清楚嘛,看这种判词写的,想推翻中国50年戏曲音乐作曲史?说实话,你们还不够资格!)

(证据:《为奴隶的母亲》1955年主要配音谱。水辉(许如辉)就是作曲。汝金山杨飞飞的名字在哪里?被法官糟蹋得不成样子的原告书证!)
(二)基于五、六十年代沪剧创作的实际情况,在当时的演出资料中关于“作曲”的署名并不代表对整个剧目中所有沪剧音乐元素的创作(好,这是你们法官今天发明的,想当然,证据呢?历史案例呢?上海二中院严凤英“唱腔设计”案是怎么调解的?作曲家时白林丝毫无损!你们负责指导下级别法院的上海高院法官够狠,一边让“严凤英案”调解处置,然后打起十二万份精神整死国乐大家许如辉!这样的司法文书,连学术论文也谈不上,因为没有历史文献佐证,一点不严谨。这荒唐判词,充其量是没有论据的伪命题!最后是你们自讨没趣)。首先,由于我国五、六十年代尚未颁布著作权法以及特定历史原因,当时署名的含义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理解。结合五、六十年代的戏曲演出以演员为主的特点,演员在节目中主要是以表演者身份出现,故当时演出公告中的字幕署名方式并不一定真实反映著作权权属状况(“并不一定”,此四个字完全暴露你们是在瞎猜测嘛,法官自己也确不定的事,也能成为铁订订的判词?)不能仅凭署名为“作曲”就推定其创作了包括唱腔音乐在内的全部音乐(“推定”?你们也不过无端怀疑嘛?荒唐!又在臆想了,怀疑和推翻“作曲”定义的相反证据在哪里???可以说,你们的作曲知识是“零”,把总谱读懂再说吧,到现在没有看到一段曲谱分析,沪剧作曲家奚耿虎对许如辉的“《为奴隶的母亲》——回家路上”唱段音乐剖析,他在家中对李澜法官的一番总谱解说,你们为什么不用上?)。其次,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历史(颠倒黑白,你们才是破坏事实,破坏历史,打击原作曲,包庇侵权者的枉法法官!)的,如前所述,基于五、六十年代沪剧音乐是由老一辈戏曲演员、作曲、琴师等在传统民间曲调的基础上共同改编、创作完成的合作作品(嘿,慌不择路把自己的臆想提前当前题使用了),以及戏曲演员对其中唱腔音乐享有著作权的客观事实(酷!又把先入为主的臆想当前提了,逻辑上就不成立!),许如辉作为勤艺沪剧团的专职作曲在当时的演出资料中署名“作曲”,主要是指从事开幕曲、幕间曲等场景音乐、配器等部分的音乐创作,就整体剧目的沪剧音乐而言,属于合作作者之一(继续忽悠吧!把臆想当前题使用,强加于人!证据呢?法官,说实话,再强调一遍,你们可以下课了!你们自我感觉良好,旁人为你们冷汗直淌呢),但并不能以此对由他人完成的唱腔音乐主张著作权(什么话?“他人完成的唱腔音乐”?许如辉在剽窃“谱也不识者”的唱腔音乐?又在臆想了,把莫须有的伪证当前提了,你握有什么历史书证可证明你这句判词?拿张原始说明书出来?是指杨飞飞?那就请你们的“押宝”、“谱也不识”,还有私吞作曲家酬劳嫌疑的杨飞飞把证据拿出来!怪不得李澜法官到“沪剧娘舅周良材”家中,只对“作曲与演员的关系”感兴趣,被周先生挡了回来:“什么关系?作曲就是作曲,演员就是演员,作曲非常辛苦……我当过团长,很清楚”。不是去了解历史,了解事实,不准提许如辉名字,动机不纯嘛,套话去的!)。再次,许如辉作为剧团专职作曲,与演员、琴师共同参与编排剧目,对演员的某些唱段中的旋律提出个别修改意见,或在一些唱段、过门的运用体现了一定的艺术水平,但由于唱段主要体现的是演员的唱腔音乐,就整个的唱段部分音乐乃至唱腔音乐而言,局部的过门、旋律的修饰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厉害!请拿出不算“创作”的法律依据!看来你们几位法官比许如辉大同乐会的恩师郑觐文还要资格老到,国乐大师郑觐文从来没有限定许如辉该怎么作曲,许如辉作品只只成功。麻烦你们示范一下,许如辉该怎么写才算作曲?你们写几段曲子让大家瞧瞧,教教许如辉,他该怎么写过门,多长,几分钟?怎么修饰旋律?),许如辉并不能因此而对唱腔音乐享有著作权(你爱怎么写怎么写,拿出相反证据来!《著作权法》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你们竟然敢对抗《著作权法》!分割许如辉一部部完整音乐作品!你们拿不出相反证据,你们才是“举证无能”!法官请记住,无证乱判,是枉法渎职!)。虽然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包括当时组织对许如辉生前的评价、许如辉生前自己对参与创作《为奴隶的母亲》的陈述、“情况反映”以及一些证人证言和署名为“作曲水辉”的署名证据等,但该些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前述结论(什么前述, 结论?谁卖账?你们一张相反证, 据也没有,纯胡说八道一通的判词,就变“前述结论”?企图, , , 推翻历史结论,倒打一耙,前辈许如辉50年代在推翻你们今天自造的“前述结论”?荒唐!闲话休提,拿张历史说明书让我们看看!证明许如辉作品是汝金山作的?)许如辉对涉案唱段音乐主张著作权的依据仍不够充分(我们即使呈堂一吨原始证据,也是白搭,你们早就框定让许如辉输,把你们的后台提线人交出来吧!)。
(三,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之诉,对相关权属状况的审查是侵权认定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不要虚情假意了,你们通篇就在想方设法整死许如辉!为什么不审查那个剽窃大王汝金山,那位“谱也不识的”的杨飞飞的“相关权属状况”?请问,我们提出的5点诉讼请求你们审了几点?民众眼睛是雪亮的,就如李澜法官在沪剧作曲家奚耿虎家中,面对奚先生的严厉责问哑口无言:“许如辉的终审判决生效吗?如果你们硬判许如辉输,哪好,上海勤, 艺沪剧团史要重写了!上海沪剧史要重写了!中国戏曲史也要重写了!你们法官在高级捣浆糊!—— 面对正直的奚先生的诘问,你李澜法官可说是毫无招架之力,象吃了闷棍似的一句话也回答不出!这些都会记在中国司法史上的!, 放心。再说,你们兜了老大个圈子,许如辉作曲能否定得了吗?白日作梦吧!枉法法官们不服?我们愿意与你们法-官-对,, 薄公堂,不过全程电视公开,否则你们又可以造假了, )。由于上诉人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主张对涉案4部沪剧中的全部音乐享有著作权,认为由此也对其中5个唱段享有著作权(当然!《著作权法》授予的神圣权利!),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杨飞飞沪剧名家名曲伴奏系列(3)》和汝金山署名为“配器指挥”的行为均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故在本案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上诉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对被控侵权作品即VCD《杨飞飞沪剧流派演唱会》所涉唱段(请法官不要亵渎《著作权法》,该法规定:“使用片段,必须保护完整作品作者的权利)均享有著作权,其次再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对其向法院提出的上述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怎么没提供呢?全被你们糟蹋了,雪藏了)。由于上诉人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享有系争作品的著作权(胡说,连被利用的司法傀儡杨飞飞授权书中都写明《为奴隶的母亲》“回家——作曲水辉”,你们还起劲什么呢?交代你们与上海文广集团法制办主任王鲁民怎么暗通款曲的?为什么我们的律师取证被阻?为什么我们取证被阻?我们事先提出请令,请法, , 官前往该处取证为什么不去?你们权大无比?是你们“取证无能”!故意不取证!),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录音带中上诉人提出被侵权的涉案沪剧唱段音乐的权属进行审查并确定其归属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侵, 权案件违反“不告不理”诉讼程序的主张系对相关法律制度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继续耍无赖吧!杨飞飞是本案当事人吗?许文霞在本二审开庭时就提出:今天杨飞飞没有到庭,也没有唱她的名字,她与本案毫无关系,你们法官闻声颇为意外,面部表情尬得很!许如辉的作曲权该分给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有什么铁证改编历史结论?汝金山藏到哪里去了?岂有此理,在审些什么“保护知识产权”,见鬼!)
(四)本院于2, 004年6月审结的施正辉诉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上诉案,系沪剧《为奴隶的母亲》剧本引发的著作权纠纷。经查,该案判决书查明上诉人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曾向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支付出版系争VCD的版权使用费的一节事实,并引述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当时在使用作品明细表中曾记载“‘扎鞋底’和‘手推石磨顺势转’两个选段的曲作者均为水辉”。该段文字仅是对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曾向有关部门支付版权使用费并单方面将许如辉(水辉)登记为选段曲作者一节事实的客观陈述,法院在此并未对“思家”等唱段的著作权人进行认定(不要狡辩了,越描越黑!该判词开头就是“本院查明”,查明是什么意思?请去查《辞海》吧)。该案的争议焦点仅仅涉及《为奴隶的母亲》文字剧本部分的著作权,不涉及唱段音乐的权属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越描越黑!是你们自己查明“水辉作曲”的,他的报酬在上海文联那儿呢?别耍司法无赖)。上诉人提出的另案已认定《为奴隶的母亲》中“思家”一段系许如辉作曲,致使前后两份判决矛盾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继续耍无赖吧!要不,请中国最高院把那份判决颠倒重来,才算数的,你们在这里嚷嚷已不顶用了,凭本处越级司法程序的不负责任之说,已不配作法官!)
施正辉《为奴隶的母亲》编剧维权案网上判决书((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7800/179/2006/11/zh8549114029111160021697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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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评]:这就是你们所代表的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水平?2, 004年已判决生效,双方, , , 亦已息诉, 的案件,倒是你们法官自欺欺人似地自我, 否定,就如作曲家陈钢所说:“太不严肃了吧”,而且,该案就是本次法官张晓都和范倩终审的。你们要推翻自己的判决,也要走最高院司法程序才行的吧?哪能你们爱怎么做就怎么做的呢?再来看看原判决怎么写的呢?
“本, 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出版社曾于2003年3月28日向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支付出版系争VCD的版权使用费。在使用作品明细表中记载“扎鞋底”和“手推石磨顺势转” 两个选段的曲作者均为水辉,编译配者均为金人,每个选段支付的使用费为人民币200元。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是‘代收’。”
什么叫查明?根据《辞海》定义: “查:查究,查核”;“明:清明,显明”所以,查明,也就是“查究显明”,水落石出,真理结论之意。你们现在轻浮地推翻自己的前度判决,开玩笑啊,你们倒说说看,什么叫“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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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院认为许如辉虽然在《为奴隶的母亲》等4部沪剧剧目的演出资料上署名“作曲”,但本案查明的, 事实已经表明(查明什么?相反书证呢?把未经证明的作结论,从而推翻历史结论,这是在制造伪证!制造冤案!),这一署名方式并不代表对整个剧目中所有沪剧音乐元素的创作(翻来覆去地写了好几次了,这是你法官个人异想天开,企图创造新法律,《著作权法》有这么对“作曲”定法规的吗?中国文字是随心所欲表示的吗?还想上升为置人死地的法案?先上人大会议三读再说吧!)。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发行《杨飞飞沪剧名家名曲伴奏系列(3)》为4部经典沪剧中的5个唱段,其中包含的音乐著作权主要为唱腔音乐著作权(B面全部是伴奏音乐,没有唱腔,只有音乐),基本不涉及许如辉当年参加创作的场景音乐、乐队配器等部分的音乐(你们有什么资格切分许如辉完整音乐,象严密的司法判词?分明在对抗《著作权法》嘛,许如辉一部完整的音乐作品岂容分割?你们这样荒唐下去,沪剧这个严肃的剧种,严肃的音乐,还成了什么东西?);汝金山在涉案录音带上署名“配器指挥”并无不当(说你们判案低水平,已不够了,根本是在亵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六条第6款,未经许如辉或继承人同意而重新配器,已侵权,真为这些法官的素质捏把汗!),许如辉对该录音带涉及的唱段音乐并不享有著作权(荒唐!把臆想、未质证、无证据的伪命题当前提使用!你们在亵渎《著作权法》,枉法渎职!没有一点逻辑思维、逻辑推理能力者,怎么可以送上法官位置!害人啊),故上诉人以唱段部分的音乐著作权被侵权为由,要求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汝金山承担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与获得报酬权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的,你是法官你有权这么干,你可以一抹冷笑,兴高采烈,开庆功宴!你可作这一槌子见不得人见不得法律的大买卖,但对你们的判决已恶评如潮,并在逐步升温!你们将不时从史上被翻出来嘲笑,千秋万代!福祸相依,这也非你们可以掌控!若论道德法庭,舆论法庭,你们现在就已输得精光!)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691元,由上诉人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你们在白判!能成铁案?荒诞的司法闹剧,围剿许如辉,糟蹋正派文人,摧残上海文化,与剽窃成瘾的汝金山结成同党,上海高院审理“知识产权案”,居然是这样审的?见鬼!上海人民正在警觉,知识产权官司要走出上海去打,因为从许如辉案,已看出上海司法腐败到了何等地步!)
审判长 张晓都
审判员 范倩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洁筠
[结语]: 如此判决,不要说中国司法史,即便世界司法审判史上,也是罕见的。为什么?不计后果地判死许如辉,反而暴露了 本案 前三位(刘洪、章立萍、徐燕萍)加后三位(张晓都、范倩、李澜)法官, 判案动机绝不单纯。譬如,我们一张证据也不采纳,就非同寻常。又譬如,上海文广集团法制办主任 王鲁民 ,对我方律师前去取证,敢隐瞒资料而说: “没有的!”无人暗通款曲,她能有这么大的胆量违反 《民诉法》第六十五条 ?不计后果地判死许如辉,不是便于上海官商勾结,垄断音像市场,还能有什么原因?违法乱纪,践踏司法程序,判给不相关的案外人杨飞飞,是审案者途穷末路的蠢棋 ,从汝金山,中唱厂到法官,以及背后权贵势力,大家都用杨飞飞作掩护,为自己行为开脱,但给傻瓜杨飞飞什么好处呢?即使送上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人”,也已挽不回其晚节不保,身败名裂的下场!上述提及的剩余阶层人物, 你们算赢者?败者也!
所以, 判决从头错到尾,逻辑上没有一点站得住脚,貌似庄严的 “伪判决书”也就全部泡汤,一文不值!只留下大量惊世骇俗的枉判把柄,与原告的评注梆在一起,供千秋万代戏说:“很久以前(Once Upon a Time ),中世纪穿中山装时代的中国,有这么一件冤案,一位已故著名作曲家的后人为先辈维护著作权,四处取证,公证了近50盘音响制品,把一连串肆无忌惮的窃贼告上衙门,孰料连连败阵;丧尽天良的上海府高等衙门包庇盗贼不算,为了防范原告起诉不断,于是乎一不做二不休,干脆把该作曲家的署名权洗劫一空!以使如此恶劣之法,地球上找不出第二列”…… ,从这个角度,从警世醒人贡献来考量,许如辉本人输赢与否,已不重要了。
不过话又得说回来,许如辉输赢不重要,并不等于制造这起天大冤案的无良之辈,可逃之夭夭。故,请逆历史潮流而动的枉法法官听好:不要抱侥幸心态,不要以为你们胡判一气,就把许如辉家人压弯、可高枕无忧了,你们看错对象了,许如辉家人是用命来与你们博的!
此-诉-绵-绵-无-绝-期!
—— 许如辉家人代表, 许文霞,200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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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评]:本判决打肿脸充胖子,无料充有料,翻来覆去就这么几点,写了又写,不胜其烦,否定“许如辉作曲”的相反证据又拿不出。暂且平抑心中怒火,紧盯其荒唐不堪之说,评-下-去! 也请读者耐着性子,看-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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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评]:在此列出197号判决书:“本院(注:上海一中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出版社曾于2003年3月28日向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支付出版系争VCD的版权使用费。在使用作品明细表中记载‘扎鞋底’和‘手推石磨顺势转’两个选段的曲作者均为水辉(注:许如辉),编译配者均为金人,每个选段支付的使用费为人民币200元。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出具的收据上写明是‘代收’”。
再问,本法官为什么不启动汝金山作品“司法鉴定”?与前辈许如辉作品是否一样?与远古什么作品是否一样,不是马上见分晓?你们为什么害怕司法鉴定?请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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